什么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三十五讲|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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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某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从被告人谭某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某从被告人尹某处以25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阳光一佰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被告人杨立峰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负责销售。2012年5月至9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阳光一佰公司及习某。被告人习某在得知检测结果后随即告知被告人谭某、尹某,被告人习某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继续向被告人谭某、尹某购买原料,组织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等人生产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被告人谭某、尹某在得知检测结果后继续向被告人习某销售该原料。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其中,习某、尹某、谭某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金额达800余万元;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尹某、谭某与阳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某、谭某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帮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习某与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系受习某指使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均系从犯。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本案中,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盐酸丁二胍也不属于上述《解释》二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物质。根据扬州大学医学院葛晓群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解释》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依照《解释》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某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某、谭某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某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仍然向习某提供该种原料,因此,上述单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某、尹某、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立峰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故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被告人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

被告人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继续向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

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以此罪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也以此罪定罪处罚。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①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②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③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④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按照司法解释,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可构成本罪。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本罪的刑罚,本罪不再有拘役刑。


有毒有害食品和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区分:绝对不能吃的是有毒有害,但相对不能吃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死猪肉是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吃农药而死的猪肉是有毒有害。在食品中含有下列物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地沟油、瘦肉精、三聚氰胺。



三、课后思考

问:甲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乙明知甲所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內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两人成立共同犯罪吗?


答: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以,甲乙二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鉴于本罪是片面对合犯,所以二人分别成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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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30/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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